介紹台灣商標法的國際耗盡原則:實務發展與重要判決

2025/05/20 >Back

介紹台灣商標法的國際耗盡原則:實務發展與重要判決
 
商標權耗盡原則是全球智慧財產權領域的重要議題,關係到商品自由流通、平行輸入及市場競爭。簡言之,就是國外的水貨進口我國的貿易。台灣自2011年商標法修正後,明文採取國際耗盡原則。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定:「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所謂「商標權耗盡」,又稱「第一次銷售原則」。意指,依商標法取得排他性得利機會,應以一次為限。商品經商標權人同意,在合法管道上販售流通後,其商標權在第一次銷售得利時,就已經「耗盡」。嗣後該商品在非正式代理商管道流通(水貨),商標權人原則上也不得再以商標權限制其流通。

國際耗盡原則的爭議在於,商標法第36條第2項的「經商標權人同意之人」,範圍有多廣?最典型、最沒有爭議的例子是,美國原廠在美國及我國註冊有A商標,並指定我國代理商長期代理標示A商標之商品。這種情況下,基於國際耗盡原則,美國原廠不得就買賣標示A商標水貨的其他廠商主張商標權。

較有爭議的例子是,我國代理商經美國原廠授權,在台灣以自己的名義註冊A商標,還會有國際耗盡的適用嗎?

在法條字面意義上,答案應該是否定的。因為不符合「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的文義。國際耗盡原則的真意在於,商標權人已經透過商標權,在同一商品上賺過一次錢以後,商標權就會「耗盡」,不能再賺第二次。因此,在上開例子中,若要主張國內商標權人(即我國代理商)在台灣的A商標權已經耗盡,那麼在國外流通的A商標商品的銷售利潤,理論上應該要歸於國內商標權人才對。若是歸於國外商標權人(美國原廠),似乎不符合國際耗盡原則的真意。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97號判決認為「觀商標法第36條第2項的立法意旨,採商標權國際耗盡原則,指商標權人對於經其同意而流通於市場之商品,倘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不問第一次投入市場在國內或國外,都不能再主張其權利,明文承認真品平行輸入之正當性。又商標權人以相同圖樣自行或授權他人於不同國家註冊商標,雖然在屬地主義概念下是不同的商標權,但其圖樣相同,本質上排他權的發生亦源自於同一權利人,不同國家之商標權人,只要彼此具有授權或法律上關係,亦對經授權註冊之商標權人發生耗盡結果。」

從該判決看上開的例子,若美國原廠授權我國代理商自行在台灣註冊A商標,那麼即使美國的A商標和台灣的A商標,是個別獨立的商標權,商標權人也不一樣,但商標權的排他泉源藉由授權或法律關係而歸於同一,故權利耗盡的效果會互相連帶。

最有爭議的情況是,美國原廠雖未授權我國代理商在台灣註冊A商標,但是默許之(未提出異議或評定),因為美國原廠無意經營台灣市場。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號判決稱「兩者間有法律上或經濟上關係(如為關係企業,或為代理商、經銷商、受託製造商等相類似關係),且商標表彰相同商品來源者」的情況下,國內商標權人也要承擔國際耗盡的結果。所謂「商標表彰相同商品來源者」的意思是,台灣代理商在我國註冊A商標後,依舊選擇當一個代理商,向美國原廠進貨,而不是自行生產、販售標示A商標之商品。

這樣的擴張結果,使國內商標權人並未獲得商品在國外流通的第一次銷售利益,卻要承受權利耗盡的後果。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號判決也有意識到這個問題,判決理由稱:「告訴人雖稱: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必須花費維護商標權及行銷商標,而本案其對於系爭產品從未取得第一次銷售之報酬,卻要耗盡其商標權,對代理商沒有保障,以後不會有人想要去花錢取得代理權云云……本案認定告訴人商標權耗盡,雖從獲有利益情形視之,對告訴人並不合理,畢竟告訴人確實未因系爭產品的第一次流通行為取得任何經濟利益,然告訴人選擇與PHILIPB公司訂定此種經營模式,未在取得系爭商標後,使用該商標生產自己商品,建立自己之商譽,讓系爭商標於國內所表彰之商品品質、來源與PHILIPB.公司不同,致告訴人於國內所販賣之系爭商標商品,與PHILIPB.公司在外國流通之商品,均表彰商品源自於PHILIPB.公司,此時進口商輸入該等商品,既然不影響商標表彰來源之功能,且能促進價格競爭、有助於商品自由流通,上開公益之保護應優先於內國商標權人私益之保護,而應允許商品平行輸入,此乃利益權衡之結果。」

結論
現行台灣商標法已明文規範採取國際耗盡原則,並隨實務發展逐步擴張其適用範圍。只要商品的來源同一,且國內外商標權人間具法律或經濟上關聯(如為授權關係、關係企業,代理商、經銷商、受託製造商等),則平行輸入商品於台灣市場流通,不構成商標權侵害。

從商標法第36條第2項的法條文意來看,將「關係企業」和「授權」等同於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得「經其同意之人」是合理的。前提是美國原廠同意並授權我國代理商,以自己之名義在我國註冊A商標。

若我國代理商是美國原廠的關係企業,我國代理商等於透過關係企業間的經濟一體性,共享第一次銷售利益。

若我國代理商是得到美國原廠的授權而註冊商標,我國代理商在談判授權契約時,就可以把「歸於美國原廠的第一次銷售利益」和「自己將會承受的國際耗盡的損失」納入授權金的考量。縱使我國代理商最後選擇完全讓步,對第一次銷售利益分文不取,完全承受國際耗盡的損失,那也是他自己的選擇,依然符合「經商標權人同意」的本旨。

但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號判決理由明確表示,只要國內商標權人自願選擇「在我國註冊國外商標,且向原廠進貨」的經營模式,就要承受權利耗盡的後果,不論國內商標權人有沒有機會獲得,或是談判,該商標的第一次銷售利益。這種擴張解釋方式,有逸脫商標法第36條第2項法條文意的疑慮。

假設美國原廠對於我國代理商在台灣自行註冊A商標的做法,既未明示授權,也未積極提起異議或評定,僅僅是保持沉默,因為他對台灣市場沒有興趣。而台灣代理商,也未針對第一次銷售利益,跟美國原廠有任何溝通,雙方都只有單純的沉默。除非有特別情事發生,否則沉默不代表同意,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可參。然而,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號判決,卻將雙方的沉默解釋成,我國代理商「同意」放棄第一次銷售利益,或是說,將我國代理商選擇上述經營模式的行為,解釋成自招風險,這都超出了商標法第36條第2項的文意範圍。它也忽略了國內商標權人應有的談判機會與利益分享,等同於默認國內商標權人自願放棄第一次銷售利益,卻未必真實獲得放棄該第一次銷售利益的合理補償。儘管如此,此擴張解釋目前為實務所廣泛接受,值得讀者持續關注。

 

以上見解為本律師個人見解,不代表事務所立場。
蔡億達 律師
2025/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