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商標經典案例:LV粉餅盒商標戲謔仿作案 (Taiwan)

2022/07/22 >Back

一、雙方當事人簡介
原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 ETIER
被告: 臺灣樂金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韓商LG台灣子公司,經營美妝及生活用品,以下簡稱LG
 
二、案件流程
韓商TFS與美商MOB推出聯名商品,由韓商TFS授權LG於台灣銷售「粉餅盒、小束口袋(粉餅盒外袋)、手拿鏡」。LV曾於美國對MOB提出侵權訴訟,遭到駁回。但LV於台灣對LG銷售之「粉餅盒、小束口袋(粉餅盒外袋)、手拿鏡」提出侵權訴訟,於第二審逆轉為勝訴(第一審敗訴)。
 
三、判決主文略為
(一) LG不得使用及其他相同或近似LV之商標TOILE MONOGRAM dessin NsurB (Corée dessin)Monogram Multicolor設計於其製造、進口、銷售之商品任何媒介上;並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及Monogram Multicolor設計之商品,予以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
(二) 商品回收或銷毀。
(三) 將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摘要登報一日。
(四) LG及其代表人連帶賠償新台幣283.5萬元。
 
四、本案系爭商品
附表五:系爭產品
()氣墊粉餅盒
()小束口袋
()手拿鏡
  
(來源: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附表及附件)
 
五、法院認為構成商標權侵害
(一) 商標使用行為:LG為行銷之目的,將LV商標用於商品及其包裝容器、商業廣告上,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將其作為表彰其商品來源之標識。
(二) 混淆誤認:法院考量以下因素,認為系爭商標與LV商標混淆誤認。
  1. LG使用之商標與LV商標高度近似
  2. 商品為同一或高度類似
  3. LV商標識別性高
  4. LV集團多角化經營
  5. LV商標具有高著名度
  6. LG並非善意:法院認定的理由為:由LG行銷系爭商品之廣告文宣可知,並非如其所宣稱係訴求「平價」、「環保」,向大眾表達「社會省思」意識等,而係使用「最值得珍藏的名牌氣墊粉餅」、「經典時尚」、「名媛」等用語,使相關消費者容易將系爭商品與系爭商標之精品形象產生聯想,有混淆消費者及搭上訴人商譽便車之意圖
  7. 系爭商品使用系爭圖樣之方式,與LV授權之聯名商品相似:LV多年來積極以系爭商標與其他品牌推出聯名產品(如下圖),而系爭商品,同樣以大面積且顯著之方式呈現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之系爭圖樣,使用方式與LV授權之聯名產品極為相似,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誤以為系爭商品之使用人與LV之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等類似關係。
附表七
1. 上訴人與潮牌霸主Supreme推出之聯名商品Supreme x Louis Vuitton 相關產品
2. 上訴人與日本潮流教父藤原浩之聯名產品Fragment Design x Louis Vuitton 相關產品
(來源: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附表及附件)
  8.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網路賣家或介紹系爭商品的部落客,以「LV款、LV包包款、LV控油款、Louis Vuitton、小路易粉盒、LV跨界合作款」稱呼之,可見系爭商品的確會使相關業者及消費者與系爭商標產生聯想,而有造成混淆誤認之可能
 
六、LG主張美國MOB
(一) LG主張:美國聯邦法院既已認定MOB 帆布包構成商標戲謔仿作之合理使用(下稱美國MOB 案),相同之翻玩風格及戲謔內涵,自可延伸到帆布袋以外之其他商品,如粉餅、化粧品等。
(二) 法院不採LG以上主張,理由:
1. 商標合理使用係一種「抗辯」而非「權利」,即商標使用人用以抗辯其使用行為不受商標權效力之拘束,以阻卻侵權行為成立,惟使用人對於其所使用之商標圖樣,並未享有商標權,也無權再授權他人,縱使MOB 公司在美國案提出戲謔仿作合理使用之抗辯,為美國法院所採納,亦不表示MOB 公司有權再授權他人在我國境內使用
2. 本件系爭商品上之系爭圖樣與美國MOB公司所使用之圖樣並不相同(美國MOB 案使用的是speedy圖樣(如下圖),本件使用的是Monogram Multicolor 彩色圖樣),使用之商品、使用態樣亦不相同。
 
附表五:系爭產品
(一)氣墊粉餅盒
(二)小束口袋
(三)手拿鏡
  
附表六(原審被證8: 美國MOB案判決原文第31頁)
【本案商品】 【美國MOB案】
(來源: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附表及附件)
3. 外國法院判決所示之見解,雖得作為法理予以參考,惟外國與本國之法制未必相同,且基於商標法屬地主義之原則,仍應就使用人在我國實際使用態樣,依我國商標法之規範,具體判斷是否符合合理使用之要件。
(三) 法院進一步解釋美國MOB案對於商標戲謔仿作合理使用之要件,及我國商標之認定方式
1. 美國MOB 案判決揭示成立商標戲謔仿作合理使用,須符合兩項要件
  (1) 必須清楚傳達「與原作沒有任何關係」的訊息,沒有混淆消費者或搭便車的意圖
(2) 使用行為本身使原作與仿作間產生有趣的對比差異,表達出戲謔或詼諧的意涵或論點,並為消費者立刻可以察覺為戲謔仿作(不需要加以思考,看到就覺得有趣、幽默、好笑,立即呈現的笑/效果)
2. 我國商標法之規範下,主張戲謔仿作合理使用之人,可以提出之抗辯有:其使用的方式,僅係戲謔詼諧之言論表達,並非商標法上「商標之使用」行為;如屬於「商標使用」行為,則使用人可抗辯其使用商標之行為,不致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如上開二項抗辯均無法成立,使用人使用他人之商標,已破壞商標最重要之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自已構成侵害商標權之行為,無法藉口商標戲謔仿作而免責(彙整如下圖)
 
3. 美國MOB 案判決提出主張商標戲謔仿作為合理使用,所須具備之兩項要件,在我國商標法的規範下,可以認為該戲謔仿作並非商標之使用行為,或不致造成相關消費者的混淆誤認,而不構成侵權,雖然解釋之方式不同,但概念是相通的。
(四) 本案與美國MOB案案情不同:
  1. 商品不同
本案系爭商品是粉餅、手拿鏡及小束口袋等小體積商品,並不是“My Other Bag”脈絡下的“Bag”(粉盒外包裝之小束口袋,尺寸僅約14×17.5公分,與其欲影射的LV手提包大小、功能、用途迥異,屬性不若MOB 帆布包與LV手提包般(美國MOB案)接近,更遑論無論如何都無法被稱作“Bag”粉餅盒及手拿鏡)(如下圖)
   
 
附表五:系爭產品
(一)氣墊粉餅盒
(二)小束口袋
(三)手拿鏡
  
附表六(原審被證8: 美國MOB案判決原文第31頁)
  【本案商品】 MOB案帆布袋,尺寸與LV手提包接近】
  (來源: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附表及附件)
  2. 國情不同,笑點不同:
    美國人經常會在平價或老舊汽車保險桿上貼“My other car填上高級車的品牌,意思是「我有一部高級車,只是今天沒開出來,開這台平價車出來兜風」,購物網站也有很多類似的貼紙,可供消費者購買貼在保險桿上(如下圖)。
   
    (來源:https://www.ebay.com/itm/114828781199)
    依此邏輯,美國MOB生產的帆布包,一面印LV的圖樣、一面印“my other bag…”,有我也有高級包,只是今天想換個風格,帶帆布包出門的意思。這是美國人常見的笑話,但是我國沒有這類的笑話,對於系爭商品上標示之「My Other Bag」字樣,並不覺得有什麼好笑、有趣。
   
七、結語
國際知名品牌,每年品牌行銷預算不貲,維權也不遺餘力,要主張「商標戲謔仿作」,首先需要有很高的危機意識。法院作出的每件判決,案情均不同,即便某個案例成立「商標戲謔仿作」,不代表每個案例都可以適用。換言之,模仿MOB案在帆布袋上一面標示“the other bag…”,另一面,標示其他著名品牌,就一定沒事嗎?那可不見得,或許文宣上的某一段話被認定有攀附知名品牌商譽刻意搭便車的嫌疑,或被認為有造成消費者混淆的情形,判決結果就截然不同。主張「商標戲謔仿作」具有極高的法律風險,稍有不慎,即需要面臨民事賠償及刑事責任。以上內容,提供給各位先進參酌。
 
 
照華專利商標法律聯合事務所 法務團隊製作